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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2020-09-23 09:46     (点击: )


(1992年3月6日豫科字〔1992〕第24号)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

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

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颁发,并监

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省实验动物中心具体负责全省实验动物饲育、应用条件标准化的检定监督。

第六条按照微生物学控制标准,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CCV);二级,清洁动物(CV);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SPF);四级,无菌动物(GF)。各级动物应按相应标准分级管理。

第七条实验动物房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种类实验动物饲育能力和应用量的需要,建立合乎标准便于工作和管理的专用房舍、活动场地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必须具有良好的通风、上下水、保温、降温和照明设备。

(三)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内壁及天花板光洁,易于清洁、消毒。

(四)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五)进行感染、染毒、放射性实验的动物房舍设施,必须按照安全性防护的规定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实验动物笼具必须规格化,安全可靠,符合卫生标准。

第九条实验动物必须喂合格的全价饲料,确保卫生和营养的要求。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应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严禁在饲料中添加抗生素等影响实验效果的药物。

第十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还应经灭菌处理。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十二条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检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严格隔离,并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和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和使用。

第十六条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他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

第十七条供应的实验动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品系名称;

(二)遗传背景资料;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号;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十八条应用实验动物应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或药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二十条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应有适当的高、中、初级科技人员和经过培训的饲养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享受福利津贴、劳动保护待遇。从事实验动物研究的科研人员,应和本系统科研人员一样,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对发生疫情不报或供应和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造成疫病扩散、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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